庭审中,冯父和小妹承认协议书上冯先生的名字是父亲代笔,但印章是冯先生给他们的。他们说,为平衡利益,父母曾立遗嘱,明确这套房中属于他们的份额由冯先生继承,遗嘱是冯先生陪着办理的。另外,他们认为冯先生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诉讼前,父亲撤销了他所立的公证遗嘱。
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可确定冯先生是该房原始受配人之一,且他的户口在离婚后迁回该房至今。配房时冯先生已婚,即使他未在这套房住,也不能仅以此否定其作为同住成年人的购房资格,更重要的是冯先生未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可认定冯先生对该房享有购房资格。本案所涉及的《职工家庭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由父亲所写,在父亲和小妹未能举证协议书上的签名和盖章经过冯先生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书上约定的该房屋产权为父亲和小妹共同所有并非冯先生真实意思,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冯先生对该房享有的权利,应视为无效。
对于父亲和小妹所说的父母立遗嘱时由冯先生陪同一事,他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冯先生对购房一事是知情和同意的,且他们称立公证遗嘱是为了平衡冯先生和小妹的利益,但父亲撤销遗嘱的行为已确定打破了所谓的平衡。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合同无效之诉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冯先生要求确认父亲、小妹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冯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