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6: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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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月03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继承权已公证 小弟诉讼不获支持
孙洪林

申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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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先生兄弟姐妹五人,他是老大,这个大家庭在打官司前,其实关系很好,但自从小弟将彭先生和他的三个妹妹告上法庭后,这个家就散了。小弟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为了房子。

  这套房是老房拆迁后分的公房,承租人是父亲。后来父亲将这套公房买成产权房时,小弟和大妹的户口在里面。这样,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一栏就有了小弟和大妹的签字和盖章。除了这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父亲还与产权单位的代理人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顺利取得了这套房的产权证,产权只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

  几年前,父亲因病过世后,为继承这套房,彭先生他们五个兄弟姐妹,和母亲一起去了公证处,五个兄弟姐妹申请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之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父亲在这套房的遗产份额由他们五个兄弟姐妹继承。公证书中还记载了,被继承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称,父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父亲生前无遗嘱及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此向本处提出异议。现彭先生和他的兄弟姐妹五人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父亲的上述遗产,母亲表示放弃继承父亲的上述遗产。

  去年母亲也过世了。而这套房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属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如要出售这套房,属于母亲的产权份额也是要继承的。但就在这时,小弟却打了官司,要求确认就这套房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子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小弟认为那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他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物业公司在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未通知他,未尽到审核义务,而他是这套房的同住人,物业公司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彭先生的小弟虽否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系其亲笔所签,但彭家五兄弟姐妹,包括小弟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时,小弟并未对这套房权利登记情况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由父亲购买这套房屋产权,小弟是明知且同意的。即使小弟事先不知情,但之后亦通过他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签订并未侵犯小弟的合法权益。因此,小弟要求确认该出售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驳回了彭先生小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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