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透露,复核过程中,林森浩及其亲属曾数次申请另行委托辩护律师,我院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均作出同意申请的决定,并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辩护权等各项权利予以充分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作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予以对待。就辩护律师在本案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高度重视,进行了认真审查。对于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合议庭也向有关机构分别进行了咨询或核实。
首先,辩护律师提出,饮水桶内水样、黄洋尿样和饮水杯均是黄洋的同学自行提取,检材有被污染可能。
我院审查后认为,黄洋的同学提取上述物证时,该案件尚未进入侦查程序,也未确定性质,属于为治疗而查明病因所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向鉴定机构提取上述检材,程序并无不当。原始检材的提取人均为医学专业研究生,具备无菌操作知识,所使用的提取器材也是由医生提供的无菌器材,且在提取过程中操作规范。检材受到污染一说缺乏客观依据。后来,由公安人员提取的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也检出二甲基亚硝胺,也可佐证由黄洋的同学所提取的原始检材未受到污染。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辩护律师提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开始对黄洋尿样未检出二甲基亚硝胺,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鉴中心”)却在从司鉴所调取的黄洋尿样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两家鉴定机构对黄洋尿样的检验结果相互矛盾。
我院审查后认为,物鉴中心从黄洋尿样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与林森浩在饮水机投放二甲基亚硝胺,后来黄洋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中毒死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司鉴所相关鉴定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已对前后两次检验结果的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证言经一审当庭质证,一、二审法院均予采信。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再次,辩护律师提出,黄洋摄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难以达到致死量。黄洋的死亡原因除二甲基亚硝胺的影响外,无法排除黄洋可能死于药物过敏、药物性肝损伤和药物性肾损伤叠加因素的合理怀疑。
我院审查认为,关于致死量的问题,辩护律师的意见缺乏客观依据。林森浩此前曾做过医学动物试验,明知确可造成危害,且本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林森浩的投放毒物杀人行为与黄洋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另外,为慎重起见,受检察机关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多名专家,在重新尸检、组织器官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和全面查阅治疗记录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确认黄洋是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明确排除了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等因素的可能。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