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公司补足工资
2012年5月,丁南入职该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丁南任部门总经理助理一职,劳动报酬按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执行,转正后公司按每月10610元的薪酬标准向丁南发放工资,并按他工资性收入11663.37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1月下旬,丁南诉称,公司向他支付年薪18.18万元,每月按70%标准发放工资,他曾向公司催讨剩余部分,公司回复“单位设立考核机制,余下30%工资待年终考核后再行发放”。2012年底,就剩余的30%工资,公司仅向他支付了5268.49元。2013年9月15日,丁南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未获支持的他,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8.1万余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万余元。
支付标准薪酬并无不当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辩称从未克扣丁南工资,否认丁南的工资属年薪制,认为丁南是自动辞职不应得到补偿。公司称,丁南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是当时他向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所“高开”的证明,这份“证明”不能真实反映丁南实际收入。
法院查明,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于2009年9月生效,雇员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组成,丁南已获得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励为5268.49元(税前)。
法院认为,该公司按照雇员薪酬管理办法,对应丁南的职务支付标准薪酬并无不当。丁南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其年薪为18.18万元,因丁南是个人提出辞职,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
特约通讯员 李鸿光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