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发
刘馨在离大关县政府不远的地方开了一家店铺,丈夫在外地打工,受害幼女小玉由刘馨一人照料。
8月24日晚上事发时她在店里洗碗,小玉此间两次被人试图抱走。第一次,小玉哭着进屋对她说“有人抱我”。刘馨当时认为,既然小玉回来了,抱她的人肯定也走了,“我就对小玉说,以后如果有人抱你,你就叫我。”
后来,小玉走到了店门口。“不到一分钟,她就不见了。”刘馨称,那时大约是21时15分。
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刘馨在附近的街道逢人便问:“有没有看到一个人抱着小孩?”但答复都是没有。无奈之下,她报了警。
这时,隔壁一位开店的邻居告诉刘馨,小玉被抱走之前曾与她家的女孩一起玩耍,当时,一名男子坐在店门口逗她们玩。“邻居看到那个人喝酒了,就把她家女孩叫回店里,但没有把我家小孩叫走。”
刘馨说:“邻居告诉我,那个人叫郭玉驰,住在县扶贫办,建议我直接去扶贫办找。”
刘馨赶到县扶贫办,喊起了小玉的名字,只见女儿哭着从楼梯间走出来,没有穿外裤。“那种难过我不知道怎么说。”刘馨哽咽着说。
刘馨回忆说,警察到达时,“我们看到了那个人,上身没穿衣服,只穿了白色的内裤。”刘馨当即向警察表示:“小玉不见前的十多分钟,我看见他经过我的店门口。”不过,对方否认见过刘馨家的小孩。
在派出所,警察询问了母女二人。刘馨回忆:“当时小玉说,有一个‘疯子’把她抱到他家,抱到他床上。”
8月25日2时左右,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刘馨带小玉去大关县人民医院作了妇科检查。医院随后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处女膜完整,阴道擦伤有充血”。
8月29日下午,公安局请刘馨和小玉去指认犯罪嫌疑人,指认之前,警察告诉刘馨已确认对方叫郭玉驰。随后,小玉在7人当中指认出了郭玉驰。
阴影重重
对于这个4岁的女孩而言,这次意外带来的阴影显而易见。小玉目前仍继续在幼儿园读中班,但现在不再那么喜欢去外面玩了,而原先她是个很外向的孩子。
对于女儿近期的变化,刘馨有些担心。她说,最近女儿晚上有时睡着了会突然哭醒,就像做噩梦一样,“希望孩子能健康些,最好以后不要记得这件事情。”
目前,百名女记者发起的“女童保护”公益项目正在云南进行宣讲,其中有涉及女童自我保护措施的内容,比如,家长应当告诉孩子,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能随便让人触摸,不要单独和成年男子待在封闭的房间内等。
“另外,有资料显示,可能对孩子构成性侵害的人很多时候并不是陌生人,通常是孩子熟悉信任以及尊敬的人。作为家长应该知道这一点,并提醒孩子。”“女童保护”公益项目的发起人之一孙雪梅说,幼童是最容易被性侵的群体,现在女童被性侵的案例越来越多,并且呈现低龄化趋势,为保障女童健康成长,社会和政府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
赔偿遭拒
在大关县人民法院9月24日的一审判决书中,郭玉驰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已提出抗诉;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上诉。
小玉家长提出的民事赔偿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共计5万余元。对于这部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另一部分则是8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的理由是,精神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判决书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司法解释于2002年颁布。近年来,湖北、天津、江西、广东等地女性受性侵之后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大多得不到法院支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不能赔偿。该法第99条仅提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条文没有规定‘造成精神损害的就不赔偿’。”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刘馨的上诉状中,援引的即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代理律师陈维镖认为,小玉家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但2002年的司法解释不够合理。因为在性侵案件中,受害人的最大伤害来自精神上的痛苦,对于4岁的幼女而言,这种痛苦可能会伴随一生。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郭玉驰是有赔偿能力的。而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受害人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完全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程啸表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会造成“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时,原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构成构成犯罪时,受害人反而没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荒唐局面。
在程啸看来,“不能因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就剥夺原告本应享有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文中小玉、刘馨均为化名)
成婧卢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