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高女士因常受家暴困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起诉,法院判决高女士与丈夫离婚。离婚时,由于夫妻居住的是公房,法官建议他们买下产权,便于将来房屋的分割。为尽快与丈夫结束这段残败不堪的婚姻,高女士和丈夫各出部分钱买下产权,后产证写了丈夫的名字。离婚后,房子判给丈夫,高女士则获得房屋折价款60万元。当场,高女士即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称对方只有一套居住的房子,不能拍卖,最终导致执行不能。
【专家意见】
华东政法大学傅鼎生教授
高女士面临的窘境并不鲜见,正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当婚姻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因生存之困而无分割可能时,离婚只能暂不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有居住场所,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高女士的房屋折价款才能执行到位:
其一,原配偶财产增加,发生被执行财产。例如,劳动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增加、支出的减少(如扶养对象减少)。
其二,对房屋需求的减少(如家庭成员死亡、出国、参军、外出等原因迁离住所)。高女士之所以申请强制拍卖共有房屋无果,是因为该共有房屋负担着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之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减少,或家庭成员可在其他场所居住的,高女士有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被执行人将居住的房屋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必须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为,房屋为不可分物,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能进行变价或折价分割。当双方都想要房屋或者都不想要房屋时,除非客观原因(如,一方需要继续实际赡养老人或抚养孩子,或者一方罹患疾病、残疾、年事已高等等)致共有人之一不能离开原住所以外,房屋应当进行变价分割,即将房屋拍卖后分割价金,因为,作价分割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一方对房屋的客观需要而只能进行折价分割的,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应同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而不是设定折价款金钱之债。如果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无支付折价款能力,则不能分割共有物。案涉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男方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被法院折价分割,显然是获得高女士的同意。高女士理应承担债之履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