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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19日 星期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信息公开第一案的蝴蝶效应
刘平
  ◆刘平

  2004年5月10日,一位名叫董铭的69岁老太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岳阳路100弄14号的产权登记历史资料。董老太说,其父于1947年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了该房产,全家住在里面长达20余年。“文革”期间,购买该房产的原始资料先后毁失,所以前来查阅当年的档案材料。徐汇区房地局作出书面答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铭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董铭不服,于是提出行政诉讼,将徐汇区房地局告上法庭。

  这是上海市正式实施《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后的第一个诉讼案,也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8月6日,董铭案在徐汇区法院公开审理。庭审中,原告律师指出,被告所列的理由不属于《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5种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律师则称,不给予查阅的依据是1998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材料查阅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代理人可查阅与房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告律师指出,《暂行规定》先于《规定》制定,当两者冲突时应适用后者。

  亲自到厅应诉的徐汇区房地局局长话锋一转:“董铭要求查阅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我们曾经询问过该房产现在的产权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开资料,他们3天内没有答复,我们视为不同意公开。”言下之意,即便按照《规定》,也是不可以公开的。

  法庭审理进行了近3个小时。旁听的法律专家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位于《规定》与《暂行规定》的法律冲突。专家认为,同一位阶的法律冲突时,有两个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就此案而言,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则适用《规定》,应当给予查阅;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结果则正好相反,不给予查阅并无不当。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何者优先呢?按《立法法》规定,应当由制定机关即市政府裁决。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徐汇区房地局按照法律规定,将包括系争资料在内的房产登记资料移交给了市档案馆,法院据此终止了案件审理,并予以驳回。而董铭则通过向市档案馆申请,查阅到了原始材料。

  第一案虽未直接支持董老太的诉讼请求,但政府通过间接的方式满足了她的愿望。更重要的是,它产生的蝴蝶效应,在媒体、学者和公众中广泛传播。

  四年后的2008年5月1日,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全国正式实施。

  (本栏目由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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