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要追溯到2000年,母亲沈阿婆所住的老房子拆迁,因为当时父亲姜老先生已过世,拆迁单位就给沈阿婆分了一套本市A处一室一厅的房子。丈夫过世后,沈阿婆一直都由女儿姜女士照顾,而姜女士本人的丈夫也过世了,所以A处房屋分好后,姜女士就和母亲沈阿婆一起居住生活。2002年,在母亲沈阿婆同意的情况下,姜女士将自己的户口迁入了A处房屋,并出资用母亲沈阿婆的工龄,将A处房屋购买为了产权房,产权人写了姜女士一个人的名字。之后,沈阿婆因病过世,姜女士就将A处房屋出租。在该房屋出租了近十年左右后,姜女士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就在该房屋出售了两年后,姜女士收到二哥姜先生的起诉材料,姜先生认为,姜女士未经母亲沈阿婆同意,擅自将A处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母亲沈阿婆在世时,就不知道A处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自己也是在近期处理沈阿婆遗产时,才发现A处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是姜女士,而且姜女士已将A处房房屋出售给他人,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姜女士与B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恢复原状。
庭审中,姜先生只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买公有住房时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而姜女士提供了由二哥姜先生的儿子起草的“生前留言”,还盖有沈阿婆的印章,在这个“生前留言”中写道:“我生前不麻烦老大,身后也一样,生前生后事全部拜托女儿和小儿子照顾,到敬老院也是我自己的愿意,房屋遗产按既定方法办,房屋的处置由女儿作主。”而姜先生认为,其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阿婆的印章,是姜女士私刻或是私盖的,沈阿婆是文盲,不会写字,该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女士购买A处房屋的产权是否征得母亲沈女士的同意。姜先生主张姜女士购买A处房屋产权未经沈阿婆同意,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姜女士在购买A处房屋产权时提交给B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有沈阿婆的印章,购房时使用了沈阿婆的工龄,目前姜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阿婆的印章是姜女士私刻或私盖的,应当认定盖章是沈阿婆自己的行为。至于该协议书上沈阿婆的签名,因沈阿婆是文盲,由他人代签也属于常。由于姜先生就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而且A处房屋一直由姜女士掌控,且长期由姜女士出租,而时至今日姜先生才提起诉讼,认为沈阿婆在世时就不知道A处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自己也是在近期处理沈阿婆遗产时才发现A处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是姜女士,而姜女士已将A处房房屋出售,这完全是与常理不符的。相反姜女士提供的盖有沈阿婆的印章“生前留言”与姜女士所述事实是一致的,能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姜先生的诉讼请求。姜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是姜女士拿走了母亲的印章。法院认为,姜女士在母亲沈阿婆去世前就利用沈阿婆的工龄购买A处房屋产权,母亲沈阿婆在有生之前对此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母亲沈阿婆去世多年后,再以母亲沈阿婆继承人的身份为A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法院采信。因此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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