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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老伯不满被“逼围”曲线诉讼讨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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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24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丢钱?捡钱?三万元引出一场离奇官司
林老伯不满被“逼围”曲线诉讼讨要清白
马超 袁玮
  在徐汇区的一个居民区内,一位常年靠捡垃圾补贴家用的62岁林老伯将自己的邻居徐先生告上法庭,理由竟是自己没有捡到他丢在垃圾箱中的3万多元钱。双方曾为此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拉锯战。日前,徐汇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一审作出判决。

  误丢的现金在哪里?

  据徐先生讲述,2013年9月10日早上,他侄女在打扫房间时误将装有38500现金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当做垃圾扔进了小区的垃圾箱内。徐先生马山到小区物业查看监控录像。根据事情发生的时间段,从早上6点15分侄女丢至垃圾箱到6点34分林老伯捡垃圾,中间没有其他人。他们马上找到林老伯家,要求归还钱款,但遭到对方否认。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其间发生很多不愉快。

  还钱只为要诉权

  法庭上,林老伯向法官展示了其在2013年9月17日、25日以及10月13日的多次报警记录。他说,徐先生因为怀疑他拿走了误丢的钱款,采取各种手段滋事、骚扰,包括人身威胁、堵锁眼、搬掉其堆放的物品等等措施。为取证,林老伯甚至装上了摄像头。但是事情并没有结束,他在此后还曾两次报警,并向政府部门信访反映。

  一场邻里纠纷闹成这样,大家都不胜其烦。2013年10月28日,应徐先生的要求,在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等人见证下,林老伯交付了2万元现金,徐先生当场在事先打印的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因本人不慎将人民币叁万捌千五百元整误弃垃圾桶,被本小区捡垃圾之人捡到并承认。经多方协调现己归还人民币贰万元。”

  林老伯既然不承认,为什么又要还钱?原来,这一切都是为了诉权。林老伯说,他让徐先生去法院告自己,但是他并不理睬,他实在是没有办法才采取了这种办法,以便自己能成为原告。

  2013年11月林伯伯向徐汇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徐先生返还20000元钱款。

  谁在说谎?真假难辨

  庭审中,林老伯一口咬定没有捡到钱,自己平白无故给2万元,对方理应归还。而徐先生则当庭出示了当天的调解协议,并拿出签署协议时的录音。录音中林老伯确实亲口承认捡到钱了,并表示愿意归还2万元。而对于徐先生是否对林老伯骚扰,徐先生一口否认。

  由于双方说法完全相悖,去年6月26日,主审法官专门到小区了解情况。法官发现,物业提供的监控视频距离都很远,而正对事发垃圾桶的监控视频则是小区居民自己安装维护的,当时已经损坏。对于林老伯还钱一事,居委干部也不愿意多说。

  捡到钱证据不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先生提供的两段监控录像仅反映原告林老伯走向垃圾桶及离开垃圾桶位置的情况,并不能反映林老伯当时离开垃圾桶时所携蛇皮袋内可能装有38500元现金。被告提供的物业情况说明中所提及拍摄到垃圾桶位置的监控,经法院调查并不存在。而事发当日被告应该能调取到全部监控录像,但其仅提供了两段,明显不合理,可以认为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部分对被告有利的虚假陈述。

  在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中,原告虽有承认捡拾被告钱款并同意返还余款的言辞,但完全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所作表述,包括原告的语气及接受被告所写收条内容并坚持两个月以后还余款时的态度等,均与原告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相吻合。故综合考量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拾取了被告款项。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原告曾多次报警称在事发小区内受到骚扰,从两者的联系性程度考虑,原告怀疑或者是误认为是被告出于要求其还款的目的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确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双方争议时,政府部门给予的答复是被告要求其先认可拾得钱款并先予归还20000元,然后再协商解决。由于原告作为被主张拾得钱款一方实无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其是否拾得钱款的请求权基础,所以原告主张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取得本案诉权的目的才接受了先给付被告2万元建议也有合理性。

  最终,徐汇区法院判决被告收取林老伯2万元现金无合理性,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与返还。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在执行当中。   通讯员 马超 本报记者 袁玮

  【法官释法】

  无法还原的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是否捡到了被告的钱?由于监控视频没有办法还原整个事件的详细过程等客观原因,再加之双方对于事实供述的截然相反,导致本案中对于事实无法查明。但是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审判职责理念,在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般情形下,法官在诉讼中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以前,法官不可能在场。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的。随着时间推移,许多原本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而且总是存在一些证据是无法通过合适的载体体现出来,这样法官也就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过程,也即无法明确客观事实。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对法官而言,他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可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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