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车牌被盗能不能上路行驶
不久前,交警在本市普安路曙光医院附近执勤时,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车未悬挂车牌,遂上前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时正在车内的孟先生辩解该车并非其所驾驶,自己只是帮车主看管车辆,随后其又从车内找出一张车牌被盗证明,称车牌上个月被盗,已向警方报案。虽然孟先生百般辩解,但交警仍认定其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孟先生对交警的处罚并不认同,他坚称当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实际驾驶人离开车辆外出办事,自己并非车主也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何况当时其已出示派出所开具的车牌被盗证明。孟先生认为,交警的处罚错误,遂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视频等证据和依据,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报警之日起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悬挂号牌并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驳回了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未悬挂号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相关视频及照片均能证明,孟先生所驾驶车辆在当日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就是其本人,因此,交警部门对孟先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至于孟先生虽主张车辆号牌被盗且派出所已经出具接报回执单,因此其行为事出有因,不应予以处罚,但车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无牌车辆不得上路也是驾驶人应知的法律常识。被查处车辆车牌被盗后,车辆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在1个多月后仍驾驶该车辆上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案例二
误闯右转弯红灯被罚冤不冤
姚先生驾车经过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准备右转,因天黑加上对道路不熟悉,姚先生没有注意到该路口设置有右转弯信号灯,而是径直右转向行驶。而此时,该路口的右转弯信号灯正处于红灯状态,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即要求姚先生靠边停车,并当场指出了其违法行为,认定姚先生实施了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遂依据简易程序,对他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事后姚先生对交警的这一处罚决定提出了质疑。经行政复议后姚先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姚先生诉称,当时他并未看到禁止右转红灯,对其存在不按方向指示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交警部门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此外,该处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驾驶员极易在雨天、夜晚等复杂情况下看不清信号灯而误闯红灯。
庭审中,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交了执法录音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以证明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录音中,当交警指出其违法行为时,姚先生对交警说“好通融吗?帮帮忙?”对此,姚先生解释是处理违章时过于紧张,对话没有反映自己的真实想法,警察说违章就认了。当被问及为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承认自己是误闯红灯时,姚先生称是为了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是误闯红灯。
交警部门辩称,事发当时,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禁止右转状态,姚先生却驾驶机动车右转向行驶,属于实施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指出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且双方在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签名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先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涉及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系短时瞬间行为,交警部门的执勤民警在事发现场管理和维持交通秩序,对其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指出并予以处罚所形成的现场录音资料和事发当天形成的工作记录客观真实,更具有证明力。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民警执法录音显示,姚先生并未当场对其“闯红灯”的事实提出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向法院起诉阶段时均承认其系“误闯红灯”,现姚先生认为是为了行政复议中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误闯红灯”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纳。
法官提醒,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确实认为事发地信号灯设置不正确、不清晰,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表达诉求,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违法的理由。
案例三
非禁停区域上客为何仍被罚
徐先生驾驶一辆大客车途经本市浙江中路靠近北京路口。因有乘客需要上车,徐先生见路边没有禁停标志便靠边停车上客。该停车行为恰巧被执勤交警看到,交警要求徐先生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处理。交警认定徐先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
徐先生认为,事发地点并无任何禁止上客标志,交警部门却对他作出行政处罚,交警的行为属于恶意执法。他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提交了现场照片3张、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交警部门辩称,案发当日,徐先生驾驶的车辆压道路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路面上车道标线清晰。
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徐先生的主要异议是认为他虽然跨越实线,但目的是为了停车,应当按照停车的有关规定处理。但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浙江中路从北京东路至芝罘路路段狭窄,为保证非机动车通行而标有白色实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事发当天,徐先生驾驶大型客车在事发地点穿越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实际实施了多个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现对徐先生已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案例四
遮挡号牌是“无心”还是故意
陈先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路经一处隧道进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提醒,陈先生这才发现自己摩托车号牌中的部分字母和数字被车锁链条遮挡。陈先生解释称,之前已发生过链条锁掉下遮挡住号牌,他特意购买了强磁,将车锁吸在车后架上,这次可能由于路面不平车辆遇到颠簸,链条锁震落了下来挡住车牌,自己并非故意要遮挡。
但交警仍以徐先生故意遮挡号牌为由,当场对其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陈先生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陈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队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陈先生认为,自己根本就不想车锁掉下来,不能构成故意。交警部门则辩称,陈先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车牌被遮挡。车锁在行驶中掉落会发出响声,不可能没有发现。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对认定陈先生故意遮挡摩托车号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陈先生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点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这里的故意并非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根据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可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则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分析,经现场查看,涉案摩托车号牌链条锁上部分字母和数字有明显的磨损痕迹,且磨损的痕迹与链条锁遮挡部位相吻合,显然已是多次被遮挡。陈先生主观上明知摩托车遇较强烈颠簸,链条锁会掉落并遮挡号牌,也知晓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安装强磁铁未能有效防止链条锁掉落并遮挡号牌的情况下,其并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或将链条锁放置其他位置,而是放任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