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老年性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多发、高发,不少老人及其家庭都面临老人尚未对养老方式及自有财产归属等重大事项做出安排已丧失意识的困境。不少老人担心自己神志不清之后,自己此前已做出的决定,是否能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障。为切实应对上述问题,大力推广和落实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或缺。
今年10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保障老年人权益给予了高度重视,为此专门辟出一节(第26条~39条)就成年人监护制度做了详细规定。
所谓监护,大意是指民法上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监护从其本质而言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监护制度按监护人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法定和意定。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意定监护是在法定监护之外通过当事人协议设立的监护,也称委托监护。法定监护人一般适用于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总则第24条),即适用于已经或部分丧失辨识能力的老人,加之能够成为法定监护人的对象范围皆由法律(总则第28条等)直接规定,所以在实践过程中料不会产生较大争议。但应充分利用总则第31条等规定,杜绝产生监护空白,在这些老人因种种原因暂时没有监护时,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总则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条规定赋予了老人及其家属等完全依靠意思自治确定监护人的权利,体现出对老人自主权的充分尊重。
当然,民法总则毕竟属于总则性规范,条款内容很难做到事无巨细。意定监护人的确定在实践过程中同样也会遭遇现行法律规定不明、不全的问题。如因意定监护人完全通过协商确定,其真实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如因此频遭挑战、质疑,设立该制度的实际意义将大打折扣。而如每遇此类纠纷都由法院承担确认、宣告等职责,将会进一步加剧司法机关本已非常严重的案多人少问题。对此,可以通过公证机构在该领域积极提供公证法律服务部分应对。上海市2016年起实施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18条)就规定了老年人可以通过公证方式确定监护人。
诚然,以公证方式确定意定监护人的作法,比起完全通过私人协商确定更具法律保障,也有利于减少因监护人滥用权利而对老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事件发生的概率,并可一定程度确保老人丧失意识之前的意愿得以实现,却有价值。但值得警惕的是,由于公证并不具有终审判决那样的终局效力,通过公证方式做出的决定同样可被推翻。而上海市的上述条例也仅将公证作为确定意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并未赋予其唯一性。因此,不应迷信公证方式确定意定监护人的效力。而即使是完全通过私人间的协议确定监护人,如能在协商时取得利害关系人的一致意见,同样可以有效避免日后对该协议真实有效性的质疑。
总之,进一步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可造福数亿老年人,大有必要。(作者为留日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