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蒋某供述,他和桂某某认识要回溯到案发前几个月的一天,当时一中年妇女扬招了他的出租车,这名妇女就是桂某某。上车后桂马上指示他把车开到沪太路上一家工厂门口等她丈夫的私家车,等到后让他一直紧跟在后,没想到在半路上跟丢了。在桂某某长期包车的要求下,蒋留下了联系方式,之后桂就常打电话叫蒋某去接她,并按她的要求开车盯她丈夫。
因为常包车,双方熟悉起来。桂某某一直在蒋面前唠叨她老公对她不好,外面有女人等等。就这样快年底了,桂某某不断唆使蒋某帮她搞硫酸,并表示愿付一定费用,还称哪一天她老公对她不好,她就拿硫酸浇她老公,最后蒋某答应帮她。蒋以前在工地打工,知道某类行业有这个东西,虽然上海很难找到,但是外地可以搞到;二来觉得桂某某平时出手大方,这次帮她搞硫酸,出钱也不会少。几天后,蒋某独自回老家沐阳,在镇上找店铺,一路挨家问。结果有一家店有,就花了点小钱买了瓶矿泉水量的硫酸。蒋拿回去后又在镇上买了一大口的玻璃瓶,把硫酸倒进玻璃瓶封装好,带着玻璃瓶回到上海,把这瓶硫酸交给桂某某,并向她要了5000元。数日后,桂某某用硫酸,及事先准备的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在家中将黄某某杀害。
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明知桂某某有用硫酸伤害他人的故意的情况下,仍购买硫酸并以高价提供给桂,明显存在帮助桂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可认定蒋某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