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樊先生向法庭提供了沈女士陆续向他出具的4张借条和两人曾订立的字据。借条内容分别为“因做生意,向樊先生拿了贰拾万元”,“今天借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发工资”,“今天收到樊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店里结账”,“今天借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关店”,共计借款陆拾万元。字据中写明:为了避免纠纷,确定房子都是由樊先生出资购买的,具有决定权,沈女士只有使用权,决定由樊先生女儿一人所有。樊先生认为夫妻双方就各自独立经营达成过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是用于沈女士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沈女士应归还所有的借款。对于字据,樊先生认为婚后买的商品房和商铺是他出资购买的,樊先生对两套房子有决定权,沈女士只有使用权,房屋归自己女儿所有。而沈女士对樊先生的陈述都是不认可的。
根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我们先来谈樊先生所称的沈女士向其借款陆拾万元,是否应予以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樊先生虽称双方曾就各自独立经营达成口头约定,但樊先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女士投资的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且沈女士也否认双方对各自独立经营业务有过约定,因此,沈女士向樊先生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樊先生要求沈女士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双方订立的字据,该字据内容只是表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是由樊先生出资的,但由于夫妻双方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难以确定房屋是由樊先生个人单独出资购买的。而且字据中虽写明樊先生对房子有决定权,但决定权并不能代表所有权。至于双方决定房子归樊先生的女儿所有,由于双方订立字据后,至今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樊先生女儿名下,所以沈女士完全可以撤销赠与,两套房屋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