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间,被告人严某与也门买家达成5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后委托厂家生产,但没有按照烟花爆竹出口标准包装。同年5、6月间,严某与案外人共谋,由案外人安排将上述烟花爆竹报关、运输、出口。案外人遂通过蔡某的介绍,为上述烟花爆竹的瞒报出口事宜联系某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由张某联系某报关公司总经理高某,后由蔡某负责将烟花爆竹用普通箱式货车从湖南省浏阳市运至浙江省嵊州市,由张某负责该批烟花爆竹的货运代理业务,高某负责该批烟花爆竹的报关。
去年6月22日,5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在上海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普通货物堆场被当场发现,查获含有26种烟花爆竹共计6087箱。经鉴定,烟花爆竹中烟火药总量约为70093千克,黑火药总量约为5391千克。
虹口法院就指控犯罪的证据与定性、部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所起作用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张某、高某、蔡某与他人结伙,将大量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堆放及报关,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虹口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张某、高某、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