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几年,许先生一家就搬离了A处公房,但这套公房的承租人,仍然是许先生。之后,这套房屋就一直由父亲居住生活。后来,许先生的妹妹称A处公房附近的学校教学质量高,想让儿子的户口迁过来在这里读书。许先生考虑都是一家人,平时关系还不错,而且妹妹不光自己买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而且结婚后妹夫家里的公房拆迁,妹妹一家三口都是安置对象还分了一大笔钱,应该不会和自己来抢房子,许先生就同意将妹妹和外甥的户口迁到A处房屋处。妹妹和外甥的户口迁入A处房屋后,也一直没有说要住到这套房子里,家人之间相处得也很融洽。
让许先生没想到的是,去年父亲过世,自己将A处房屋出租给别人后,妹妹却跑到A处房屋处与租客大闹,称自己和儿子的户口在这套房子内,有居住权要住进来。后来,实在是闹得不可开交,许先生只好求助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本案中,被告许先生妹妹和外甥,不符合A处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首先,许先生妹妹在其他地方是有住房的,且产权登记在许先生妹妹名下。其次,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曾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再者,许先生妹妹及外甥也未在A处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许先生妹妹与前夫离婚,自愿放弃对住房的权利,是其自愿行为,相关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以此取得A处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许先生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许先生的妹妹及外甥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A处房屋是在90年代初由许先生及父亲两人原来各自承租的两套公房共同套配所得,该房屋的受配人为许先生及其父亲,并由许先生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此可以看出,A处房屋的来源与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无关。而且在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户籍迁入A处房屋前,许先生妹妹就在他处购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个名下,并且还因前夫家里的公房拆迁取得了货币补偿,这些都表明,许先生妹妹和外甥不是A处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许先生是A处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因此其权利不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诉人许先生妹妹和外甥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法庭驳回许先生妹妹和外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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