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6: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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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4月08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居住困难已确定 法院判决分补偿
孙洪林
  杨先生家里的老房子是母亲承租的公房,作为家里老三的杨先生和妹妹阿琴分别在结婚后,搬出了老房子。那时杨先生没有房子,所以只好和妻子住到了妻子的娘家,后来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妹妹阿琴婚后也是住到了婆家,婆家的房子也是公房,面积很小,是在她和丈夫结婚前,丈夫家里拆迁分的。虽说杨先生和妹妹都搬出了家里的老房子,但户口都没有迁出。

  去年初,家里的老房子拆迁,母亲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征收利益,包括母亲、杨先生和妹妹阿琴等共计12人均被确认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在签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没过几个月,母亲突发疾病过世了,而父亲早在十多年前就去世了,家里人因为征收利益的分割有了纠纷。杨先生和妹妹阿琴认为,征收实施单位已将他们两人作为安置人口,母亲应该享有的征收利益应由7个子女共同继承,他们应取得一定的征收利益。而家里其他人则认为,杨先生和妹妹阿琴都没有在这套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还在其他地方有房子,所以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杨先生大哥提出,母亲过世前曾留下口头遗嘱,确认其遗产由他继承,所以不同意杨先生和妹妹阿琴的要求。于是杨先生和妹妹阿琴将其他家里人告上法庭。

  庭审中,征收实施单位也确认杨先生家老房子的安置对象共计12人,包括母亲、杨先生和妹妹阿琴,属于居住困难户。而杨先生的大哥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立过口头遗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依据杨先生母亲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征收实施单位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杨先生家里这一户是属于居住困难户的,杨先生和妹妹阿琴均属于同住人和安置对象,享受居住困难户理应享有的征收利益。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补偿安置和奖励对象应包括杨先生和妹妹阿琴,他们两人应享受老房子的征收利益。杨先生在他处购买的是商品房,妹妹阿琴在他处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待遇,只是居住房屋由丈夫购买为了产权房。即使以妹妹阿琴现在实际居住的房屋面积来算,妹妹阿琴也属于居住困难,因此家里其他人认为杨先生和妹妹阿琴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的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

  《继承法》也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于母亲的遗产问题,虽然杨先生大哥称母亲在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先生和妹妹阿琴作为母亲的子女理应有权继承母亲所有的征收利益。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杨先生和妹妹得到了他们应得的征收利益。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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