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这套房屋并不是四人一起出资购买的。多年前谢先生父亲承租的老的使用权房屋拆迁分了这套公房,承租人是谢先生的父亲。谢先生和邹女士结婚后,由谢先生的父母出资将这套公房购买为了产权房,这套房屋的产权证上写了谢先生父母及谢先生和邹女士四个人的名字。谢先生和邹女士离婚并没有去法院,而是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人就商量好,在家里写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孩子由邹女士抚养;3.离婚后,邹女士对那套登记在四人名下的售后公房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4.双方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部门有格式文本,这样他们就在民政部门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无财产分割,其他都和之前的离婚协议内容差不多。谢先生认为,双方应该按约定的来,邹女士就是因为房价上涨而反悔了。
根据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邹女士是否已经放弃了这套房屋的权益。依据上述规定,谢先生与邹女士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这份协议中明确约定邹女士在离婚后不再享有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再次明确双方无财产分割。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邹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