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因中恒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卢汉旺想发行私募债融资,经与卢文煊、卢华光合谋,虚增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虚构甲银行龙岩支行授信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元,并通过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承销券商某证券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中恒通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恒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14中恒01”“14中恒02”私募债券。其后,甲银行总行、乙银行总行和车某分别认购中恒通私募债5000万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共计1亿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恒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上海一中院认为,中恒通公司以重大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申请文件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获准发行中恒通私募债券,并将所募集1亿元资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等,至案发时未能支付逾期本息,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3名被告人均为中恒通公司欺诈发行债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卢汉旺、卢文煊、卢华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应当认定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和各名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和具体地位,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