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协议约定违约金
2010年9月,某软件学院的学生小陈与软件公司院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软件公司接收小陈到公司实习,实习期至次年6月底,小陈承诺于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软件公司违约金18000元。该协议是格式合同,由软件公司提供。
2010年11月,软件公司将小陈派遣到另一家软件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其间,软件公司未派带教老师指导,也未对小陈进行培训。同月,软件公司、小陈又签订《就业协议书》,小陈在该协议备注栏内写下上述服务期及违约金的承诺。2011年6月30日,小陈办理离职手续,确认不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交涉未果,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陈支付违约金18000元。
未达成协议学生无责
一审法院以协议中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的自主择业权,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为由,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协议书未对小陈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最基本的条款作出约定。实习结束时,软件公司、小陈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小陈对软件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不满意,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最终缔约未成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二审维持原判。
通讯员 胡健涛 记者 宋宁华
法官提醒
本案反映出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实习及择业意向缺乏充分的保护、监督和指导。为此,法官建议,高校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实习协议格式文本中关于学生就业的内容审慎对待,尤其是涉及学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可能有损学生利益的内容,更应提请学生注意,或与用人单位再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