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生诉称,他是顾太路11、13号商铺的业主,2011年2月19日,颐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宝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将物业管理费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2.5元,原告于今年10月因其他诉讼才得知此事,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七条无效。
经法院查明,原告系顾太路11、13号商铺的业主,该小区原由宝园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1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同年2月19日,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联排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7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50元。
法院指出,两被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仅向联排住宅的业主发过征询单,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铺业主发过征询单,未向商铺的业主说明提高物业管理费到2.50元,故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的条款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