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好长时间的房子,董老伯都没有看到合适的。前段时间,中介公司推荐给董老伯一套房屋,董老伯看后觉得满意。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董老伯和上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董老伯还在中介公司的要求下,在《佣金确认书》上签了字,其上写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方居间成功,买受人董老伯确认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3万元,此款包括本应由上家支付的佣金,买受人董老伯自愿代替上家支付。本来上家的产权证上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儿子,一个是母亲,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来了母亲一个人,并称儿子出差在外国,一时没法回来。当天,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只要母亲帮儿子签名就可以了。董老伯觉得不妥,可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再表示没有问题,他们之前好多都是这样操作的,董老伯也没有再说什么。
本来双方约定在一周后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是3天后,上家那个儿子找到董老伯,表示自己不知道母亲出售房屋的事,也不同意母亲出售房屋,董老伯和上家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上家自愿补偿董老伯1万元。之后,董老伯将其中的6000元作为劳务费给了中介公司。中介公司知道董老伯和上家解除合同的事后,就将董老伯告上了法庭,认为,买卖双方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依据董老伯签字确认的《佣金确认书》,中介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要求法院判决董老伯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佣金24000元。
《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虽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董老伯与上家之一的母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董老伯与上家最终并未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尤其是董老伯所购房屋的产权人有两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只有母亲的签字,儿子作为产权人之一并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中介公司作为从事房屋买卖居间业务的专业公司,在明知所售房屋的产权人为两人的情况下,却未对母亲是否具有代表儿子出售房屋的资格进行审查,仅凭房屋产权人之一母亲一人的签名,就接受居间委托,实属不当。更何况,本次买卖未成,也是因为产权人之一儿子不同意造成的。现在中介公司要求董老伯支付本应由买卖双方支付的佣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对董老伯有失公平。而且,董老伯也自行向中介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劳务费,这足以补偿中介公司在本次居间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因此,中介公司要求董老伯支付剩余佣金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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