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认为,他主张的这套房是归村集体所有,他是这个村的村民,多年前村里动迁,他家的宅基地是在动迁范围内,他被安置在这套房屋中永久居住使用。2000年时,他把这套房转借给武女士居住,双方签订了一份文件,内容为大产证下来之前,将这套房的户名由他改为武女士。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武女士借走了这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票据,拒不归还。陈先生特别强调,这套房大产证已办出,房屋性质为集体所有,他是这套房的永久居住权使用人,武女士不再享有这套房屋的使用权。
而事实上,这套房屋是武女士向上家陈先生购买的,她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入户手续,且在该房屋处居住十余年。为此,武女士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陈先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注明了收到的是武女士支付的定金和房款。另外,她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陈先生将这套房屋自愿转让给武女士,费用已全部结清;为此申请在大产证下来之前,将房屋户名改为武女士。村委会还在这份协议上注明“同意转让”的字样。在庭审中,对于该协议,陈先生的解释为只是为了到村委会备案才写的,并不是出售房屋。同时,经调查,这套房屋已取得大产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女士与陈先生就该房屋签订协议,内容为陈先生将该房屋自愿转让给武女士。陈先生在庭审中辩称只是为了在村委会备案才书写的,并非是出售房屋。而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来看,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陈先生所称的租赁房屋一事,并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目前,双方不仅签订协议,而且武女士已交付了相应的房款。自2000年起,武女士及家人就在该房屋处居住生活,陈先生以该房屋转借给武女士为由要求她迁出该房屋,有违诚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