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定竞业限制
立扬公司是本地一家较大型的化工企业,小冰是2006年进公司的,从事技术销售,能力很强、业绩很好,一直到2014年签订了几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从2014年1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她也做到了技术销售主任的位置。因为职位关系,她可以接触到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于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双方在竞业限制上明确:小冰在职期间及其后2年内,不会直接或间接在对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人、公司、企业、合伙组织或其他实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实际权益或职位,或向这些人、公司、企业、合伙组织或其他实体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亦同意任职期间及其后2年内,不会自行经营与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等。当然,公司按月发给小冰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小冰若违反该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不少于公司先行支付的竞业禁止津贴的5倍,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开设公司解除合同
小冰于2010年成立了属于自己的公司,开展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办公用品的销售等方面的业务。
2014年7月,公司正式向小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通知书,载明小冰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根据劳动合同法,双方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当日小冰签了这份通知书。
这件事说起来是小冰做的不厚道,可没想到被辞了不算,自己还被告了,公司提起了仲裁,要求小冰归还之前预发的竞业限制补贴、违约金及公司损失共约200万元。仲裁没有支持那么多,但裁决小冰归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贴9.5万余元。
要回补偿金没道理
小冰想来想去觉得自己没有违反约定,不愿给钱,于是提起诉讼。
青浦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来看,可以肯定小冰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合同中也有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依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是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开始计算,时间不超过2年,而与之相对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仅是针对上述不超过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的经济补偿,而非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当然经济补偿是在解除合同后2年的竞业限制期间支付还是预先支付没有强制规定,这不影响这笔钱的补偿性质。因此,结合工资发放证据可认定公司每月给小冰的补贴,属于支付其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内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对应的经济补偿。而小冰有关公司拆分工资,此项钱款属于工资一部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也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案件中公司要求小冰返还补偿金没有依据。况且公司要求小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又要求返还已领取的包括之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明显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