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90年代,贾先生母亲的单位给她增配了一套公房,承租人是贾先生母亲。母亲一直都比较疼这个少言寡语的大儿子,想把这套公房留给贾先生,于是不光同意贾先生的户口迁入了这套房子,还同意把贾先生的妻子、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及孙子、外孙的户口,都迁了进来。而贾先生弟弟和妹妹的户口并不在该房屋处。贾先生父亲过世得早,母亲也在10年前过世了。之后,贾先生向物业公司申请了变更租赁户名,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成了贾先生,这些事家里其他兄弟姐妹都是知道的,并没有提出异议。
几年后,二弟听说老房子要拆迁,就和其他兄弟姐妹要求贾先生在他们已草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贾先生面对强势的弟弟和妹妹,生性软弱的他,被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现该房屋由政府动迁,房屋的原承租人是父亲,对动迁款分配经子女协商如下:1.房屋动迁的折价费用按政府的动迁政策核算,数砖头,核定费用由子女平摊;2.对动迁涉及户口,数人头费,同意放弃归贾先生自行分配;房屋动迁费拿到后,由贾先生支付其他子女钱。几个月过后,这套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贾先生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于贾先生家里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所以家里有户口的人,均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取得了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在贾先生签约后没多久,贾先生的弟弟和妹妹就将他们一家人告上法庭,要求按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由贾先生一家向他们支付房屋动迁折价款。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基地的相关认定及贾先生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贾先生家里有户口的人,均被房屋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依据相关规定,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安置同住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贾先生的弟弟和妹妹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贾先生在与弟弟、妹妹签订《协议书》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尚未确定。根据贾先生之后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动迁的折价费用按政府的动迁政策核算,数砖头,核定费用由子女平摊”的分配内容,不仅涉及贾先生的利益,还涉及其他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贾先生处分其他当事人权利时已获授权委托,而且其他当事人均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约定属无效。贾先生的弟弟、妹妹要求根据《协议书》获得相应的房屋动迁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贾先生弟弟、妹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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