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2: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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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23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卖房救命』为何这么难
柏万青 孙鸣民
  今天来电视台调解的当事人是一对再婚夫妻。丈夫老彭有个哥哥63年到新疆,在当地结婚成家,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83年18个月大的时候根据市政府相关政策回到上海。当时老彭与母亲住在一起,侄女的户口落到奶奶处,由奶奶一手带大。老彭对侄女疼爱有加,视如己出。因当时的居住条件较差,老彭的单位分了一套租赁房屋,改善了他们祖孙三代的住房问题。

  1996年该房屋动迁,侄女已经成家但因户口没有迁,奶奶、侄女和老彭共同分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新房。99年老彭与同一个单位的花女士结婚。2004年老彭将动迁分得的租赁房买为产权房,写了自己一个人的名字。2006年侄女发现这个情况便向叔叔提出,最起码自己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老彭便瞒着妻子把侄女的名字加上去并到公证处作了析产分割,老彭与侄女各占房产的50%。

  后来老彭患了严重的肝硬化,医生建议要换肝,换肝的费用可是一笔天文数字,妻子就动起了卖房救夫的脑筋,这时才发现房产证上有两个人的名字。为了得到全部房产,她与丈夫一起把侄女告上法庭,要求在房产证上把侄女的名字去掉,最后法院判决侄女只能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侄女认为动迁分房是奶奶、叔叔与自己三个人所得,现在奶奶已经去世,且没有对奶奶的遗产进行分割,自己与叔叔应该各得一半产权,所以不服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之后,侄女又打了一场官司,也是后来上诉,认为当初叔叔购买产权自己不知情,应视为无效,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该房屋恢复为租赁房。因为租赁房不能继承、不能买卖,这样一来,眼看卖房救夫的计划就要落空,救夫心急的花女士陪同丈夫向电视台求助。

  调解现场,老彭口口声声说自己对侄女有养育之恩,侄女对自己应该有赡养义务。我们当即与侄女电话连线,侄女表态,同意将现有的房子出卖,自己和叔叔各拿一半份额。叔叔可以将自己所得留着治病,如果治病的钱不够自己也愿意再贴补,但认为婶婶也应该对此负有责任。侄女的表态令人宽心,看来是继婶婶将事情弄巧成拙。如果当初第一个官司不打,叔侄间就不会闹矛盾,结果还是一样,各自享有一半的产权。现在终审判决该房屋为租赁房,按照现有的政策,租赁房不能继承,待居住在该房屋的人逐步离世,最后侄女将拥有该房屋的全部权利,这样卖房救人的计划无法实施。

  对于老彭与侄女的抚养关系,我提出了不同意见。侄女到上海时,真正抚养她的应该是奶奶,而且奶奶去世时,侄女已经三十多岁。当然老彭确实抚养了侄女,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老彭并没有与侄女建立收养关系,且侄女一直称老彭为叔叔。而且即使已经打赢了官司,侄女还是表态同意卖房帮叔叔治病。我建议老彭和妻子妥善商量,无论采取什么措施,都不能耽搁老彭治病。

  上海市人大代表 柏万青

  【律师点评】

  对于公有住房来说,会有一个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概念。承租人,顾名思义,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房卡上租赁户名上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在征收时,也就是老百姓说的拆迁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另外,就公有住房来说,还有一个产生矛盾和纠纷比较多的地方就是承租人死亡后,公有住房后续的处理问题。对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的意见等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即承租人死亡后,不存在继承问题,而是要进行承租人的变更。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孙鸣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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