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姐姐拿出了所谓的父亲在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是,父亲去世后,父亲在动迁中的所获得的利益均归于姐姐所有。这份遗嘱的代书人是姐姐在之前案件中的代理人,而且据代书人陈述,他是一个人自行去医院,与父亲交流,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第二天打印好遗嘱后,才与另一见证人一起去医院,将遗嘱读给父亲听了,父亲看后,才在遗嘱上签字的。
本案中,父亲在遗嘱上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父亲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该遗嘱反映了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代书人参与了之前案件,但父亲立遗嘱在前,之前案件在后,不能据此推翻父亲之前的意思表示。故根据该遗嘱,一审法院判决父亲在房屋征收偿款中的份额应由姐姐继承。
本次中的遗嘱形式上是代书遗嘱,依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规定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代书人和另一见证人的陈述,本案所涉遗嘱是代书人单独至医院与父亲交流后制作的,另一位见证人并未参与该过程。可以确定在场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的仅有代书人一人,遗嘱打印形成时父亲作为被继承人也未在场。父亲对遗嘱内容的表示和遗嘱的形式,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因此,该遗嘱的见证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程序性瑕疵,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父亲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继承。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