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周女士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以及户口迁移等手续,单位还出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如果今后地区动迁,动迁私房拆迁费归周女士所有。有了这一纸文书,周女士当然放心了。转眼二十年过去了,一次,周女士逛街时偶遇了多年不见的老邻居,这才知道那套私房已经拆迁了。于是,周女士找到单位,想要回属于她的动迁款。没想到单位却说,当初周女士将自己名下的私房交给单位,由单位全权处理,单位将这套私房分配给了一位孤老,孤老和周女士有协议约定,如果这套私房拆迁,拆迁补偿款归周女士所有,只是这个协议不在单位,单位只是一个中间人,并没向周女士作出承诺;另外这套私房拆迁,单位也没有获得安置利益,这套私房的动迁补偿款已由孤老的亲戚领取了,如周女士想要这笔钱,应该是问孤老的亲戚要,而不是单位。无奈之下,周女士只得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单位给付这套私房的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时虽单位是这套私房的所有权人,但不必然是动迁款支付人,按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只是写明“如果今后地区动迁,动迁私房拆迁费归周女士所有”,并没表示单位需向周女士支付动迁款。且这套私房的实际使用人及动迁时房屋的权利人均为那位孤老,而这份书面材料没得到孤老的签字确认,所以周女士仅依据这份书面材料要求取得动迁款,显然依据不足,驳回了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周女士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女士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周女士的再审申请。周女士依法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提请依法再审。
从相关事实看出,单位之所以向周女士出具书面材料,是以周女士转移这套私房产权,并办理相应的户口迁移等为前提的,这是协商的结果,也是互换的条件。单位的这一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女士以此主张单位向其支付拆迁款,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对于单位是否是给付义务人的问题,在出具这份书面材料时,单位是这套私房的产权人,单位自愿将拆迁款保留给周女士,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由单位承担给付义务。
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最终原一审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周女士一定金额拆迁款。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