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90年代初,胡女士在上海务工期间,与赵某同居并未婚生育一子,直到后来二人分手,也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二人协议约定孩子由赵某抚养。2006年,胡女士与青浦区练塘镇村民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过孩子。至2017年,胡女士与沈某登记结婚已经超过10年,按一般规定,外省市人员和本市人员结婚登记满10年可以在本市落户,然而,胡女士的落户申请却被拒绝。青浦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胡女士未婚生子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落户上海,因此作出了不同意户口申报的审批意见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青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审批决定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做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本案中,胡女士未婚生育,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