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19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转入中山医院就医诊治,同月26日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2013年4月,交警部门就胡某冠心病急性发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013年6月,客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就“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向鉴定机构发函征询意见,鉴定机构回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使被鉴定人原有潜在病理基础的心脏症状凸显现,如若不存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则本次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而若不存在本次外力作用,则目前后果需要相当时间或需要其他因素参与作用,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
据此,人保局于同年8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于2013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的伤害属于工伤。
【法官说法】
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为何能认定为工伤,诱发的冠心病又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针对此,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原因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其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