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
恶意串通持股
作为上市公司新梅置业的大股东,兴盛实业诉称,根据证监会宁波监管局[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15名被告的证券账户,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被告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首次超过5%,同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达10.02%,同年11月27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14.86%,而被告均未按《证券法》第86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新梅置业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直至2014年6月,新梅置业才知悉被告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持有5%新梅置业股票的情况下,未履行前述书面报告义务,继续买卖新梅置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暂计1.7亿余元)赔偿给第三人;各被告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持有第三人股票期间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各被告自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持有的第三人股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分持有的第三人股票等。
被告庭上辩称
否认对方指控
针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被告辩称——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须以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为前置程序,本案中除被告王某外,其余15名被告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该15名被告不适格;
《证券法》第86条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被告该违规行为并不导致行为无效;
本案被告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以集合竞价的方式买入第三人股票,符合股票交易规则,因此交易结果不应予以改变;
被告持有第三人股票比例未超过30%,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也不存在协议收购的情况,因此被告不构成原告诉称的收购行为;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本案各自然人被告已不持有第三人股票,原告要求该些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其违规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损害原告诉称的各项权利,也不构成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应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梅置业公告等数十份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围绕被告交易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违规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是否已经全面改正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其改正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抛售及限制被告股东权利是否有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
据悉,该案是上海一中院启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来的又一起由院长开庭审理的案件,也是该院今年上半年聘请的首批9名金融商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参与证券类纠纷案件庭审的“首秀”。
昨天的庭审持续了近5个小时。法院未当庭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