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共中央通过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意见,习总书记指出必须从程序到实体等各个方面,全方位实现执法的法治化要求,让人们在公安执法的全过程中体会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公平正义不仅应该体现在法律法规内容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方面,更应该表现在执法程序和方法的正当性、规范化上,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当目的”而不择手段,更不能采用侮辱人格、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
引导善行、抗制恶态,是公共权力及其有效运行的重要目标,执法活动应当始终秉持善意,体现公正。因此,对执法行为提出更高的依法规范、严格自律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引导善行,不仅表现在执法机关向社会公众所做的一般守法宣传上,更应体现在权力范围的科学设置及其行使的整个过程中。同时,执法权力也需要强化监督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让它在充足的“公开透明”的阳光之下行使。
从实际情况看,执法权也存在滥用的问题。比如,为了追求从速制裁,有时忽视理应遵循的法定程序,留下公权违法的事例;为了多破案件,一些人员不惜启发犯意,设陷诱捕,徒增违法犯罪的数量;为了扩大“战果”,侦讯人员则会任意承诺不可兑现的“宽恕政策”,最后失去公信。而凡此种种,都只能是执法活动的表面“繁荣”,积累更多的社会心理危机和冲突暗流。
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当秉持善意,这是公权的“德性”所在。执法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作为服务(管理)对象的个人及其组织体特点,在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上,关照“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就能在抗制种种社会恶态、严格执法的同时,真正起到引导善行的示范作用。
譬如曾被法律学界称作“诱惑侦查取证”的问题,原本只是在针对诸如涉毒、涉黑、涉及国家安全等几种特别严重的罪案侦破需要时才被迫使用的手段,也是在充分权衡利害得失,将可能对公民和社会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因此,当代实行民主法治体制的国家,无不将此类侦查、取证方式的运用选择权,交付全体国民采取立法的方法来决定。而通过法律确认并拥有这项权力的机构,在具体运用时,还会受到各项苛刻的实体、程序条件的制约,并接受来自辩方严格的庭审质疑。因此,获得准许范围极小的诱惑侦查行为,通常被限定在“提供机会型”而不是“犯意诱导型”——这正是对于人性的妥当理解和对公权德性(善意)的正确把持。因为,即便从西方犯罪心理学的有些观点来看,人性亦有向恶的一面,似乎“人人均潜伏有罪恶的意识”,并且多数难以抗拒持续不断的诱惑。公共执法权力,就应该表现在通过自己的依法履职行为,甚至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去遏止而不是去诱发人们的潜在犯意。这是不少国家普遍反对犯意引导型侦查取证手段的重要理由,执法权行使应当体察人性秉持善意。
社会公众和舆论对那些不规范、不依法行使公共执法权行为予以围观和强烈的负面评价,是有理由的。因为规范执法行为不仅需要我们去关注执法活动外观、形式上的合法与合规,更应当深入到法律法规的本质之中,看到法背后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和人性的东西。(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