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般失信行为,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如何设定?立法草案提出“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查询期限为5年;如果超过5年期限,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也不得再使用或者评价。
有立法观点认为,应当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信用修复”和“信息纠错”有所不同,建议分开规定。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35条、36条分别就“纠错义务”和“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 纠错义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这条信息。
■ 信用修复。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若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信用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这一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这条失信信息。
但如果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特别惩戒措施,则无法“信用修复”,涉及——
● 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 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 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