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是这个家的招女婿,一直在岳父母家没有什么地位,好在妻子善解人意,日子过得还算幸福。郭先生的妻子是家里的长女,她还有两个妹妹,与郭先生结婚后,两人便与父母同住在登记在妻子名下的产权房中。这套产权房原来是公房,承租人是郭先生的岳父,在与郭先生结婚前,这套房屋就以妻子的名义购买为产权房,当时还用了郭先生岳父的公积金。郭先生妻子因病过世,办完她的丧事后,郭先生告诉岳父母儿子要继承房屋,当时岳父母并没反对,但在两个小姨子的挑唆下,岳父母将郭先生和儿子,以及产权单位、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决郭先生妻子与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审理中,郭先生的岳父母提出申请,要求对购房时提供的协议书上他们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这份材料上面的签名与岳父母的签名样本不一致。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二审时,郭先生提出物业管理费长期由岳父母缴纳,缴费单据上“户名”一栏写的是郭先生的妻子。
郭先生岳父母起诉状的内容,明确是他们与大女儿三人协商共同买下这套房屋的产权。至于协议书上郭先生岳父母的签名与他们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很有可能是郭先生的妻子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购买手续,并代父母签名。这符合,中国式家庭的处事模式。由此可以认定,郭先生的岳父母对这套房屋由大女儿一人购买产权是清楚的。而且,物业管理费缴费单据上“户名”一栏登记为大女儿,只要具有一般文化程度及认知的成年人当然是明白户名的意思,但郭先生的岳父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这表明他们对大女儿为这套房屋产权人予以追认,大女儿购房行为的效力及于两位老人。郭先生的岳父母直到大女儿过世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一审法院判决郭先生妻子与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撤销了一审的判决,驳回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