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6人来自三个家庭,其中3人为退休职工,3人为工作未久的女孩。她们与上海公司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上海公司为徐某等办理赴日本旅游的签证服务,并收取徐某等人每人押金5万元共计30万元,回国后一周内全额退款。并有发生纠纷由上海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但徐某等人回国,在向上海公司讨要押金时,却遭到上海公司的百般推脱。
为了缩短徐某等人讨款的时间,我认为可直接向上海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仲裁机构的约定必须具有唯一性。上海公司所在地未设立仲裁机构。而整个上海,分别有上海仲裁委、中国国贸仲裁委上海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上海分会三家仲裁机构,且这三家业务相同,所以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需要双方重新在这三家仲裁机构协商选择一家。上海公司完全可以在协商中拖延时间。第二,直接向法院起诉,就说明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约定的仲裁条款就无效。徐某等人就省却了无休无止与上海公司进行协商选择仲裁机构的时间,能尽快拿到押金。
果然,上海公司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上海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权管辖。但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我的意见,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所以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更有意思的是上海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后来还成为我的证据,以此驳斥了上海公司在审理时所说的其没有服务协议上盖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与徐某等人未签订服务协议的辩词。法院因此也没有启动上海公司要求的对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司法程序,而直接判决上海公司返还徐某等人30万元押金。
当事人签订合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一定要准确、具体和唯一,免得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 俞肃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