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6: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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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08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到底是买房还是买“居住权”
孙洪林
  吕先生的大哥当年插队去了外地,和当地人结了婚,生了儿子小刚。不幸的是,大哥还没有等到退休回上海,就因病过世了,后来大嫂也改嫁了,侄子小刚一直想着户口能迁回上海,在上海居住生活。在其他家人都不同意的情况下,吕先生考虑到小刚是大哥唯一的骨肉,在小刚口头承诺只是挂户口,对房屋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同意了小刚户口迁入吕先生承租的单位分给他的A处公房内。

  等小刚到了上海后,由于A处公房面积不大,而小刚在上海也无落脚之处,于是吕先生将另一套由吕先生承租的B处公房让给小刚住。前段时间,小刚和吕先生因两套房子的事有了纠纷,吕先生将侄子小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小刚对A处公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在庭审中,小刚出示了他在迁户口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吕先生的4.7万元,并给了吕先生8000元的现金,共计5.5万元是转户口的补偿款,所以他对A处公房是享有居住权的;而且在户口迁入上海后,他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吕先生5.5万元用于购买B处公房,吕先生给他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对收到5.5万元的事,吕先生是确认的,但他认为这笔钱不是户口补偿费,而是B处公房的购房款,他愿意配合小刚办理B处公房的承租人变更及所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同时承诺如果确定小刚对A处公房不享有居住权,他会在给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事项,如果未完成的,则愿意向小刚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A处公房是吕先生的单位分配给吕先生的,即来源与小刚无关。事实上,小刚虽将户口迁入A处公房内,但实际并未在A处公房居住过一天,而是居住在B处公房。而且吕先生作为B处公房的承租人,也同意协助小刚将B处公房的租赁户名变更登记至小刚名下,并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因此,小刚的居住权完全可以在B处公房屋内得到实现。

  小刚称曾向吕先生支付过5.5万元费用作为户口补偿费,但他也只提供了一张4.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该凭证很难认定这笔钱款的用途,而且支付费用与享有同住人权利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小刚的户口虽在A处公房内,但他在B处公房内实际居住,故他不符合A处公房同住人的资格,原告吕先生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小刚对A处公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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