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的房子出售后,庞先生看中了一套房屋,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与上家费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定金5万元。在这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房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同时还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逾期超过15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若守约方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当庞先生打算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汇首付款给费女士的时候,银行告知庞先生这个银行账户不存在。庞先生在与中介联系后,才得知费女士已将收款账户注销了。在和费女士联系后,她通过短信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更不会去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所以不同意再把房子卖给庞先生,费女士的理由是她从其他中介那里知道,这里以后要建医院和学校,而她之所以卖房子就是因为想换个离医院和学校近的地方,既然以后会造,她就不用再卖房子置换了,而且她只收到5万元,没有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不同意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最多就把5万元还给庞先生。
看到费女士如此说辞,庞先生也不想再买这套房子了,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与费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费女士返还已付定金,及依约赔付违约金。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庞先生与费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合议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双方就该房屋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在费女士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出售该房屋,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这显然是构成了根本违约。在此基础上,庞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费女士返还定金是于法有据的。
《房屋买卖协议》还约定了,若守约方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而此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并未确认只适用于网上备案的、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行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的违约行为,当然适用该《房屋买卖协议》。庞先生依据该约定向费女士主张违约金,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费女士提出的抗辩意见,都是她为了不履行合同约定所做出的说辞,不能成为她拒绝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费女士除了要返还庞先生定金外,还要向庞先生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