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一直没有予以重视。也正是基于这一教训,现行宪法第一次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屈臣氏超市搜身案件,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案件。在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第一次在司法审判中,明确了对公民人格尊严这一宪法权利的保护。
1998年7月的一天,女大学生钱某去某屈臣氏店购物。当她离开时,店门口的警报器响了起来。一位女保安立即上前拦住钱某,引导她再走一次,结果警报器依然鸣响。于是保安便将她带进超市的办公室,用电子探测仪对她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她的髋部有磁性信号。在女保安和另一位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脱下了裤子接受保安检查,结果并未查出钱某身上有店内物品,于是便允许钱某离开。但钱某向店方提出抗议,要求赔偿损失,却遭到了店方拒绝。于是钱某在离店后立即向区消协投诉,要求店方赔礼道歉,并赔偿1500-2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消协调解未成,于是钱某便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屈臣氏门店败诉,并判决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屈臣氏公司及门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审理,二中院认为屈臣氏门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由于屈臣氏该门店是屈臣氏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而判决屈臣氏公司向钱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钱某1万元的精神损害,并承担诉讼费。
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并没有对人格权的侵犯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援引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作出了判决。这也是法院第一次在司法判决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虽然这在后来也引起了一些争议,但法院通过司法判决,明确了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无论是在当时还是今天看来,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本栏目由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