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7日晚9时许,杜女士在浦东某公交车终点站刷卡上车后,与一不明身份的女子发生口角。争执之中,杜女士被女子用饮料瓶砸伤右眼。待杜女士报警后警察赶到时,那名女子已不知去向。经鉴定,杜女士的损伤构成轻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杜女士认为公交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杜女士受伤是发生在公交车上,但由于事发时公交车班次尚未到发车时间,因此双方的客运合同处于成立而尚未履行阶段,因此对杜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女士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杜女士在刷卡上车后即与公交公司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应当将乘客杜女士安全送至目的地。本案中,杜女士的人身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公交公司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并未发生安全事故,驾驶员也没有故意行为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后,公交公司驾驶员及时到达现场,为杜女士拨打120急救电话。杜女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交公司驾驶员在此过程中有懈怠行为,因此杜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缺乏充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