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曹先生和妻子想购房改善居住条件,为了照顾父亲方便,就在同小区买了一套二手房搬了出去。前段时间,曹先生收到了父亲起诉自己的材料,在诉状中,父亲提出当时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其与曹先生关系很好,在曹先生承诺其仍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前提下,他同意购房。而购房手续都是曹先生独自办理的,具体情况他并不知晓。不久前在与曹先生有矛盾,他提出分割房屋时,曹先生才告知他房屋归曹先生所有,与他无关。为此,父亲让其他子女去了解情况,才知道是曹先生欺骗自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曹先生一人名下,所以父亲要求法院判决他是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曹先生当然不认可父亲的说法,在庭审中出具的职工家庭购买卖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房屋产权人确定为曹先生,承租人签名盖章处有父亲的印章。对此印章,父亲认为不是他本人所盖。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曹先生父亲虽然是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安置对象,具有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但这并不代表曹先生父亲一定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时,产权人的确定取决于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的合意。而曹先生之所以被登记为这套房屋的产权人,依据的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基础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明确盖有曹先生父亲的印章,而且曹先生父亲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处,其不可能不知晓该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事实。现在,曹先生父亲主张房屋购买产权时其是共有人之一,曹先生曾作出承诺,在曹先生对此否认的情况下,曹先生父亲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作为原告的曹先生父亲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曹先生名下,即归曹先生所有,曹先生父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曹先生父亲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