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一中院审理了多起因临时牌照过期引发的纠纷。一面是车主喊冤:明明交了保费,为啥不给我赔?一面是保险公司声明:明明属于免责条款,凭啥要我赔?
案例一:隧道追尾
■事件回放>>> 去年2月14日,何先生买了辆车,还上了1年的保险。一个多月后的一天上午,他开车经过外滩隧道时,刹车不及,和两辆车发生追尾。交警部门认定,何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更让何先生郁闷的是,他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保险公司查勘后明确表示,因为何先生的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拒绝定损。何先生只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作物损评估。3辆车的评估结论所示费用加上评估费等合计5.3万余元。何先生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于是,何先生告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3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论辩>>> 原告何先生理由:“我承认持过期的临牌发生交通事故。但我投保时,车辆仅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压根没有车牌或临时车牌,保险公司不是照样承保吗?保险公司怎么只享有收保费的权利,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呢?”
被告保险公司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投保车辆尚未上牌,持过期的临时移动证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只需赔付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何先生的车于去年5月17日才正式上牌,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已过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双方合同条款也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二:新车肇事
■事件回放>>> 去年4月11日,黄先生购买了一辆斯柯达明锐轿车,并购买了1年车险。同时,黄先生为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有效期到当年6月29日。临时牌照到期后,黄先生照旧开着新车上路。
就在临时牌照过期的第三天,即7月2日,黄先生驾车开到龙阳路附近时和一辆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黄先生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两车实际维修费用总价为1.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黄先生的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为由,将车损定为人民币2000元。黄先生为此告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保险金1.5万余元。
■庭审论辩>>> 原告黄先生理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写的是没有牌照,我是有牌照但是过期,我觉得这是不同的概念。我的临时移动牌照是否过期,和是否会造成事故是没有必然关系的。我违反的是道路安全法,而保险公司应该维护的是保险法。所以我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不合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理由:“黄先生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已经过期,他作为驾驶员应该对此明知。该行为不仅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而且该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车辆损失。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临时车牌过期是否导致被告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一般社会公众的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无有效车牌不可上路行驶属一般社会公众均理解和接受的常识,无需特别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宋宁华
法官提醒
对于如今越来越多的临时牌照过期引发的纠纷,有必要提醒大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车主购车办理好临时牌照后,都应及时办理正式牌照。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上正式牌照,应注意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看是否有无牌或临时牌照过期免责的条款。万一临时牌照过期,宁可让爱车“窝里趴”,也不应抱侥幸心理盲目上路,万一发生意外,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