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律师诉称,时年28岁的陈女士被查出罹患“左卵巢囊性块(内膜囊肿可能)”后,院方建议她住院手术。2011年12月9日,陈女士入院治疗。三天后,医生告知陈女士定于14日对其行全麻下腹腔镜探查术,并于当日开始注射醋酸曲普瑞林。
同年12月14日,医生对陈女士施行腹腔镜探查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及盆腔粘连分解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等治疗。12月19日陈女士出院。她在随访中诉有恶心、呕吐等不适,医生称与手术无关,并建议她到消化科就诊。
3月22日,陈女士经超声检查发现已怀孕3个多月,目前处于“中孕,单活胎,胎盘位置偏低”状态。
考虑到在早早孕时期使用了这么多孕妇禁用、慎用、动物试验有致畸作用的药物,导致生出缺陷儿的可能性很大,陈女士于2012年4月在一家妇产科医院做了引产术。
为此,陈女士将医院告上法院。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卵巢囊肿非紧急情况,鉴于手术要使用一系列孕妇禁用的药物,应在确认未怀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但被告未尽谨慎义务,在原告处于早早孕时期实施可以不必做或择期做的手术,使用了多种孕妇禁用、慎用、动物试验有致畸作用的药物,迫使原告不得不选择终止妊娠;被告还未告知患者手术、麻醉要使用的药物及对胎儿的影响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21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已为原告检查了妊娠指标,但结果为阴性,无法确认早早孕;无证据显示患者术前有妊娠迹象。即便是妊娠期,腹腔镜及GnRH-a应用是否会对胎儿造成影响,目前尚未有确切依据;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终止妊娠为其个人决定,非医疗强制。
宝山区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就宝山分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宝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发现妊娠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中孕后引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庭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