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因大女儿是房屋受配人,而另一受配人曹老伯的老伴已过世,所以曹老伯借用大女儿名义,与产权单位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曹老伯出资将这套房购买为产权房。这套房的出租与管理都是曹老伯在弄,租金也由曹老伯收取。几年前,大女儿夫家房屋动迁,大女儿分得安置房一套,不存在缺面积情况。因安置房还没交房,大女儿就提出,希望拿到房子前暂住在这套房里。曹老伯觉得大女儿只是暂住,就把钥匙给了她。没想到,大女儿拿到了安置房拒不搬出。她提出她是除母亲外唯一受配人,其他人员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之前签的协议无效。她为维护家庭表面和谐,违背本意签了字。另外,购房时用的她的工龄,购房款也是她用现金付的,所以房子应该就是她的。
无奈,曹老伯将大女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这套房归曹老伯所有,大女儿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大女儿还提出房屋已登记在她名下十多年,曹老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因这套房的承租人曹老伯老伴已死亡,家庭成员包括大女儿为这套房的处理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反映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大女儿虽主张协议签订时,受到“逼迫”,但未提供实据。且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大女儿提出之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女儿夫家动迁时,动迁单位并未因登记在大女儿名下的这套房而减损她的相应安置权益。因此,曹老伯依据协议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曹老伯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