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岁的姚女士是一位外来务工人员。2005年9月,姚女士经人介绍到长宁区某小区担任地下自行车棚管理员工作。去年9月,根据小区业委会及街道防火办的通知,物业公司要求姚女士搬离地下车库,姚女士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今年8月,姚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去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14080元及25%的补偿金,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80元。
物业公司向法庭辩称,姚女士是小区业委会聘请的,劳动报酬由业委会通过物业公司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经业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物业公司代发。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姚女士在担任小区自行车棚管理员工作期间,既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和业委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姚女士的劳动报酬并非由物业公司承担,而是由业委会审核批准后从维修资金中开支。同时,姚女士不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不在物业公司考勤,物业公司也不对姚女士管理。综合以上情况,法庭确认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确立要素,姚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