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天,钱小姐便向公司提出了这个要求。公司却坚称:“劳动合同到期前3天,公司就已经发函通知,告知合同不再续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你应了解自己的状况,你当时对通知没有异议。所以,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你事后才去医院检查,这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行为,跟公司无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钱小姐认为:“怀孕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只是当时我没有发现,如果发现,肯定不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公司应该恢复劳动关系”。
那么,钱小姐能否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点评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
由于女职工生理特点,在特定时期,劳动工作中会存在一些特殊困难。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减少和解决他们因生理特点而造成的特殊困难,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规定更为明确:“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本案中,单位在合同到期前,告之钱小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时,双方均不知道怀孕的情况,一方面,单位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钱小姐怀孕的事实也确实是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前,只是钱小姐后知后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中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钱小姐处于孕期的事实系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处于孕期,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顺延至女职工法定“三期”情形结束。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知晓该情形后,恢复与钱小姐的劳动关系。 润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