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未想到的是,新颖公司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后,却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工商登记材料,材料显示新颖公司成立于2000年。于是,我急忙询问孙女士。可孙女士说,她是在1998年进该公司的,而且除了其间在新颖公司新造的车间中工作过半年之外,工种、工作场所都未变过。
我到工商部门调查发现,新颖公司的确成立于2000年,股东是一对父子。但是,这名父亲曾在1998年3月注册过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叫华丽(化名)服装厂,到目前为止也未注销,且与后来成立的新颖公司名号相同,注册地相同,只不过一个称厂,一个称公司。孙女士原来就在父亲办的华丽服装厂工作,且还是在这个地点工作。孙女士还告诉我,现在的新颖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儿子,但儿子从不来公司上班。平时都是父亲主持新颖公司工作。根据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孙女士正好符合该情形,新颖公司应当支付原华丽服装厂未支付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员调解,此案圆满解决。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还有四种情形也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即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他合理情形。因此,无论是劳动者或是新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规定,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都要由新单位来承担。 俞肃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