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初,邓女士是通过中介居间介绍,与上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套房的上家是间公司,不会有户口等麻烦。邓女士以为这次运气好。之后,邓女士依约支付了房款,拿到了产权证,但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她发现该房有人居住。上家说他们会解决,并希望邓女士给个缓冲期。邓女士同意了。当天,邓女士和上家签订了一份《交房确认书》,邓女士给了上家一个月时间,该确认书约定,根据双方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日加了一个月的日期)就这套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符合交房条件;上家将该房屋从即日起交付给邓女士;水、电、气的费用交接日之前的由上家承担,交接后的由邓女士承担。可到了约定期限,上家仍未将房屋交付邓女士。无奈之下,邓女士将上家告上法庭,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上家称双方已签订《交房确认书》,等于是确认该房屋已交付,故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上家要将房屋钥匙交给邓女士,并办理水、电、燃气、物业等的过户手续。但上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因上家未交房,邓女士还有一笔尾款未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邓女士与上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后来双方虽签订了《交房确认书》,但根据之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家并未将房屋钥匙交给邓女士,也没有办理水、电、燃气、物业等过户手续,因此可确认上家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
同时,双方签订《交房确认书》所约定的“根据双方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日加了一个月的日期)就这套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符合交房条件”等内容与邓女士尚有尾款未付清,上家实际未交房等事实不符,这应视为双方对交房时间及尾款支付的约定已发生变更,且重新确定了新的交房日期。而上家至今未向邓女士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上家将房屋交付邓女士,邓女士于上家将房屋交付后当日支付尾款,上家向邓女士支付一定金额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