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
■ 亮点一 明确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完善了“严重污染环境”认定具体情形:
● 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
● 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
● 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亮点二 明确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解释》对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
■ 亮点三 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适用
《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的环境污染犯罪情形: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亮点四 明确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亮点五 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亮点六 明确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
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 亮点七 明确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 亮点八 明确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 亮点九 明确“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 亮点十 明确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