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诉请。
2010年2月23日,陈勋奇以《杨门女将》摄制剧组(筹)的名义,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融资居间(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接受摄制剧组的委托,为上影集团集资制作的《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尚需融资20%的投资款(900万元)寻找合适的投资人,并协助摄制团队和投资人完成投资、盈利分配和资金清算手续。投资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后,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超过900万元的部分作为佣金,一年内委托人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项。
陈勋奇在合同上签名,还以摄制剧组(筹)的名义出具了委托书。
2010年3月5日,投资公司与找到了投资人吴某,并与吴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吴某出资1100万元用于上影集团《杨门女将》的电影摄制,吴某依法享有《杨门女将》电影发行后的20%收益,并参与摄制的投资资金管理、盈利分配及资金结算。
同时约定,如到《杨门女将》开机之时,投资公司还未安排吴某将投资款汇入摄制组银行账户并参与摄制相关管理事宜,投资公司需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010年12月6日,投资公司向上影公司及陈勋奇发出律师函,表示其已经按约与投资人吴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但是直到2010年10月28日,投资公司才从媒体得知电影已经开拍,因此上影集团和陈勋奇故意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影集团和陈勋奇共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报酬共计343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诉请,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融资居间(委托)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将投资人介绍给委托人,而自行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汇款时间及违约条款,其行为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投资公司自行承担。
通讯员 胡健涛 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