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占房成被告
2001年9月,杨女士出资购买了位于冠生园路上的一套房屋。当年年底,杨女士的父亲再婚,并和妻子茅女士一起住进了女儿购买的这套房子里。然而,杨老先生的这段婚姻在维持了十多年后亮起了红灯。去年9月,杨老先生与茅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自行负担。与此同时,杨老先生答应给予茅女士10万元补偿。
本想着好聚好散,离婚后双方各自开始新生活,但让杨老先生没有料到,茅女士却依然居住在冠生园路的房屋内不肯搬离。作为房主的杨女士看不下去,几次与茅女士交涉,依然没有结果。无奈,杨女士今年年初向法院递交了诉状。
杨女士认为,被告茅女士与父亲再婚时,她已成年,与被告不存在抚养或赡养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权利继续居住在冠生园房屋内。被告茅女士辩称,涉案房屋是她本人和原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仅仅是因为要使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所以产权证上才写上原告的名字。和杨老先生结婚后,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她本人支付,所以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且现在无他处住房,所以不同意搬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自己对房屋也有出资,所以是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曾为继母女关系,但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并未对原告抚养教育,因此原告对被告并无赡养义务。现被告与原告父亲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适合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其迁让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茅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继子换锁引纠纷
今年2月,徐汇区法院收到年过古稀的秦女士的诉状。据秦女士诉称,1975年,她和杨先生再婚后居住在太原路的一处房屋内,当时杨先生承租二层的两间房间、阳台、卫生间以及底层的一个小间。此后,杨先生的儿子和儿媳通过置换,取得了房屋底层四间房间的承租权。2006年,杨先生去世。2011年,秦女士在取得太原路房屋承租权后,将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口迁入,并在5月再次结婚。一个月后,杨先生的儿子趁秦女士外出,更换了大门门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秦女士为此起诉继子,要求继子一家迁出太原路房屋,并交出大门钥匙。
对于继母的指控,继子辩称:早在1949年,他就和父母一同迁入涉案房屋内居住。此后,由于历史原因,房屋底层被他人居住。被告在结婚后,通过妻子娘家房屋的置换,才换回了如今居住的底层房间。被告和妻子还有女儿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父亲生前使用和居住的几间房间如今依然被秦女士占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继母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被告长期居住在原本由其父亲租赁,后由秦女士租赁的涉案房屋内。据勘查,原告秦女士依然持有争议房间的钥匙,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这些房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更换房屋大门门锁,影响原告进出,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大门钥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近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判决。
要求确认居住权
2002年,老伴去世多年的金老先生与张女士再婚。婚后,张女士及她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口陆续迁入了金老先生位于罗秀路某新村的一处房屋内。金老先生原本居住在安福路,1993年安福路房屋动迁,金老先生和妻子等人被安置到罗秀路的房屋内居住,1999年妻子去世。
2010年末,金老先生撒手人寰。其子金先生在次年年初前往有关部门,打算办理房屋租赁权变更手续,被告知需要取得张女士的同意。金先生和张女士之间随之发生争议。
金先生认为,当年自己也是动迁安置对象,因此对罗秀路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张女士独自霸占房屋,故将张女士和其儿子告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安福路房屋拆迁时,虽在动迁协议中被确认为该房屋安置对象,但在最终确认住房调配单上,原告并没有成为涉案房屋的配房对象,涉案房屋的配房对象为金老先生及其妻子。根据法院调查,原告户籍并没有迁入涉案房屋,也没有实际居住,因此原告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相关条件。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老年人再婚,往往顾虑较多,其中除了传统观念的因素外,大多源自对房产、继承等法律问题的考虑。在近年来审理的多起再婚老人一方去世后,配偶与再婚方子女的房产纠纷中,法官发现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没有血缘关系,加之涉及房屋产权、居住权等重大利益,庭审中火药味浓,几乎没有调解意愿。
此外,在这类纠纷中,争议房屋大多为公有住房,案件的事实调查多围绕房屋历史变迁、承租权变更、户口迁移、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问题,由于很多房屋年代久远,相关的证据材料无从查找,加上房屋内部结构的变化以及居住人员的变更,给查明事实增加了难度。为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法官建议有再婚意愿的老年人不妨去公证处做一个“婚前财产约定”,明确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或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公证,写明一方老人去世后的遗产分配,这样或可避免与子女、再婚配偶之间的矛盾冲突。
特约通讯员 吴艳燕 本报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