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几个月后,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为由,停止供货,并取消锐邦公司的经销权,造成了锐邦公司巨额损失。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进一步考量。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价格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